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7修正)

2024-05-17 03:26

1.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第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第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第十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包括:
  1.商业银行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2.商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3.商业银行与其全资子公司共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不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可以不列入并表范围的机构包括: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金融机构;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金融机构;决定在一年之内售出而短期持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金融机构;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金融机构。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核心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
  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对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可供出售债券公允价值正变动可计入附属资本,计入部分不得超过正变动的50%;公允价值负变动应全额从附属资本中扣减。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将计入资本公积的可供出售债券的公允价值从核心资本中转入附属资本。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7修正)

2.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第四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第五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第十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包括: 
    1.商业银行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2.商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3.商业银行与其全资子公司共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不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可以不列入并表范围的机构包括: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金融机构;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金融机构;决定在一年之内售出而短期持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金融机构;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金融机构。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核心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
    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不同评级公司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3.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对各级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是什么?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二、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三、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四、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五、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以及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六、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对各级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是什么?

4.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对各级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是什么?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二、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三、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四、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五、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以及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六、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5.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释义的介绍

资本监管是当今世界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实施审慎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实施资本监管对于提高银行体系的稳健性,促进金融市场公平竞争,保护广大存款人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本书介绍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具体内涵,适合银行业从业人员参考学习。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释义的介绍

6.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修改说明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二、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各项损失准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可供出售债券公允价值正变动可计入附属资本,计入部分不得超过正变动的50%;公允价值负变动应全额从附属资本中扣减。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将计入资本公积的可供出售债券的公允价值从核心资本中转入附属资本。”三、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持有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发行的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的风险权重为100%。”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五、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修改为:“对于采取前款纠正措施后商业银行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已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根据商业银行风险程度及资本补充计划的实施情况,银监会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商业银行停办除低风险业务以外的其他一切业务、停止批准商业银行增设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等措施。”六、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但对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披露不作统一要求”。七、删去第五十三条。八、附件1《资本定义》第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混合资本债券:商业银行发行的带有一定股本性质,又带有一定债务性质的资本工具。商业银行发行的符合以下要求的混合资本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1.债券期限在15年以上(含15年),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得赎回。10年后银行可以具有一次赎回权,但行使赎回权需得到银监会批准;若10年后银行未行使赎回权,可以适当提高债券的利率,但提高利率的次数不能超过一次。2.当核心资本充足率低于4%时,银行可以延期支付利息;若同时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之和为负且最近12个月内未支付普通股现金股利,银行必须延期支付利息。递延的利息将根据本期债券的利率计算利息。在不满足延期支付利息的条件时,银行应立即支付欠息及欠息产生的利息。3.债券到期时,若银行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或支付本债券将导致无力支付索偿权在本债券之前的银行债务,可以延期支付本债券的本金和利息。4.当银行倒闭或清算时,本债券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发行的长期次级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5.商业银行若未行使混合资本债券的赎回权,在债券距到期日前最后5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20%。6.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不得由银行或第三方提供担保。7.商业银行提前赎回混合资本债券、延期支付利息、或债券到期时延期支付债券本金和应付利息时,需事先得到银监会批准。”九、附件5《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三条第(二)项增加一点,作为第5点:“混合资本债券;”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7.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对各级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是什么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对各级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是什么

8. 关于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

1、此处的资本与资产是不同的概念。
2、资产是银行拥有的各种资源的存在形式,如贷款、垫款什么的。资产可能会发生贬值(股价下降)、无法收回(如贷款)等损失情况,当损失比较大时,银行可能会破产倒闭。
3、为了避免银行的资产发生损失时导致其破产,就需要有一定的“资本”来覆盖这些可能的损失,即实际损失发生时,用这些“资本”来填补损失,一定程度上保障银行不至于“破产倒闭”。
4、一般情况下,只有部分资产可能出现损失,因此所需要的资本一般是资产的一定比例,像巴塞尔协议,规定了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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