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谁知道广西自治区的桂政办发(2010)130号文件的具体内容啊?不胜感激

2024-05-16 23:07

1. 有谁知道广西自治区的桂政办发(2010)130号文件的具体内容啊?不胜感激

桂政办发【2010】13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
区直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恳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区直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97号)精神,妥善解决自治区直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范围
按照《教师法》规定,本《补充通知》所指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是指国有企业举办的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是指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校工作岗位上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为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专任教师、管理人员和教辅人员;国有企业因减员增效,经企业批准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校工作岗位上离岗退养的,为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专任教师、管理人员和教辅人员。凡所在学校实施教师职务评审工作后退休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需具备评定中小学教师职务的条件;按规定实施教师资格证书管理制度后退休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还需具备中小学教师资格证书。
二、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身份、待遇标准认定的程序
(一)由企业根据退休教师的人事档案认真调查核实,并统计、造册报经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已撤销的,报承继原主管部门职能的单位)初审后,按企业所在地级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二)企业将经教育行政部门、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的退休教师名单在本单位公告栏内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携带退休教师人事档案材料,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当地政府办学同类退休教师实际执行的退休待遇标准核定其退休待遇。
(三)企业将已认定身份的中小学退休教师造册报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后,逐一测算退休教师月基本养老金同地方政府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应享受标准的差额,并进行统计后一并移交地方政府,并以此计算各项移交费用。
(四)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在实施关闭破产前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统计费用测算以及申请财政补助工作,由企业留守工作处负责;如没有留守工作处的,由原主管部门负责;原主管部门已撤销的,由承继原主管部门职能的单位负责,改制重组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前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统计、费用测算以及申请财政补助工作,由改制后企业负责;改制后企业如为非国有性质的企业,由改制前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原主管部门已撤销的,由承继原主管部门职能单位负责(以下对负责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统称为“企业代表单位”。
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内退教师,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再按以上程序办理。
三、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退休教师移交管理办法
(一)规范移交手续
为理顺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管理关系,确保退休教师退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从本《补充通知》下发之月起,凡符合本《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范围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由企业按属地原则统一办理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有关手续。2004年1月1日前已办理了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但尚未移交退休教师的,按本《补充通知》规定,补办退休教师移交手续。
(二)移交经费的核定
1、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需经费,以移交时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与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办中小学同类退休教师退休费实际差额为基数,一次性划拨10年费用予接收地人民政府,由接收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发放。
2、2004年1月1日至退休教师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期间退休教师待遇差尚未得到落实的,由移交企业在移交前一次性予以补发。
(三)移交经费资金来源
1、正常经营的企业由企业负责解决移交经费,在退休教师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时一并划拨。
2、困难亏损企业,可申请自治区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条件及补助标准按桂政办发【2006】9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执行)其余部分由企业负责解决。
3、自治区直属企业已改制为非国有性质的,在改制前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退休教师移交经费,经审核改制时没有预留资产或无法通过其他渠道解决费用的,由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4、已实施关闭破产的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由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四、退休教师原有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原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的退休教师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时,由退休教师养老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机构一并将退休教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余额全部划拨给接收地人民政府,并终止退休教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负责退休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工作。退休教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余额不足,按移交时退休教师当月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计算的10年基本养老金总额的,由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予以补足,由接收地人民政府用于支付退休教师退休待遇。
退休教师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后,退休教师退休待遇由接收地人民政府按地方人民政府办同类中小学退休教师退休待遇标准予以发放。
五、退休教师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或企业代表单位)应按本《补充通知》规定做好退休教师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工作。
(二)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授权机构)与企业(或企业代表单位)签订退休教师移交管理协议。
(三)企业根据双方协议及时将移交经费划拨给地方政府并将签订移交管理协议书(复印件)送企业主管部门、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将应拨费用一次性划拨给地方政府。
(五)需要自治区本级财政补助的自治区直属国有困难企业或关闭破产企业,由企业将移交协议及要求自治区本级财政资金补助的申请材料送其主管部门审核。由企业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送自治区财政厅。符合困难企业补助条件的,由自治区财政厅将补助资金下达(或拨付)给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企业)。
六、明确各部门责任
(一)企业主管部门(或承继主管部门职责的单位)责任:组织、督促所管企业按照桂政办【2006】97号文件和本《补充通知》规定,认真做好解决所管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落实工作,并协助教育部门做好所管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校的认定工作。
(二)教育行政部门的责任:负责对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校进行认定;对符合移交条件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校中退休教师身份进行认定,并盖章认可。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任:会同教育部门对需要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国企办中小学校退休教师身份进行认定,并对已经认定退休教师身份的人员的退休待遇,按当地政府办同类退休教师标准进行核定,并盖章确认;对已签订移交协议的,及时按规定将一次性划拨的费用划拨给接收地人民政府;退休教师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后,如遇国家和自治区出台调整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金政策时,负责给予调整。
(四)财政部门责任: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或承继原主管部门职责的单位)审核困难企业资格或关闭破产企业相关费用并及时将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具体发放单位。
(五)除本《补充通知》所规定的上述部门外,其他涉及到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工作的部门,应给予积极主动配合,共同做好退休教师移交工作。
七、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按职能分工做好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的落实工作,并进一步做好协调,指导地方对口部门和企业的工作,督促这项工作按时按质完成。
(二)各企业要尽快做好解决所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工作,积极主动与各级有关部门沟通,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三)各地、各部门、各企业在贯彻落实国办发【2004】9号文件、桂政办发【2006】97号文件和本《补充通知》精神时,要认真做好不在政策范围内的其它退休人员的信访、维稳工作。
八、其他事项
(一)原已随学校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退休教师费用按移交协议执行,不再调整补助金额。
(二)退休教师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后,其退休待遇按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退休教师标准统一发放,今后涉及退休教师待遇调整所需费用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
(三)原有规定与本《补充通知》不一致的,按本《补充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补充通知》从下发之月起执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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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桂政办[2000]117号文件的内容是什么?

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桂建计字[2000]第41号
 
 
 
各地、市、县建设局: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
 
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0]117号,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地按《试
 
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相应成立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公
 
室(站),以便更好地开展这项工作。另外,我厅将与区财政厅另行制
 
定劳保费票据和劳保费使用的财务管理办法,届时下发给你们。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
 
                                                            二OOO年七月十二日
 
 
 
 
 
             桂政办发[2000]117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
 
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的来源和劳动保险费用负担畸重畸轻的问题,建立平等竞争的市
 
场经济秩序,促进建筑业深化改革和社会保险统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对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
 
保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企业并存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管理由定额管理逐步向合同价管理过渡
 
的特点,  改革原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计取办法,实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代收取,统一向建筑施工
 
企业拨付调剂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筑安装(包括市政、仿古园林、装饰装修等)工
 
程项目,  以及承担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资质等级和经济类别,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的劳动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必须
 
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二章  劳保费收取与缴纳
 
 
 
     第五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
 
项目报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费。
 
     第六条  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按照自治区建设厅、计委、财政厅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
 
规定的劳保费率标准计取。
 
     第七条  为保证劳保费足额收取,实行工程开工前按中标价或合同价预缴,工程竣工后按决算总造价结算的办
 
法。大中型建设项目可分期预缴,建设单位需与劳保费管理机构签订分期缴款协议书,但首次预缴不能少于应缴总
 
额的50%。
 
     第八条  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是确保企业离退休职工生活稳定的基本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和个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拖欠或截留劳保费。
 
     第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但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
 
 
 
                                      第三章  劳保费拨付与调剂
 
 
 
     第十条  各级劳保费管理机构收取劳保费后,按实际收取额的15%上交自治区劳保费管理机构,作为全区调
 
剂周转金及管理服务业务经费,其余分为基本和调剂两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一条  劳保费基本部分由收取劳保费的管理机构拨付给承建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区外来桂建筑施
 
工企业)。但这些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2.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3.建立健全并实行劳动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  劳保费基本部分拨付标准按照企业成立的时间核定。具体拨付标准为:
 
 
   
       
 
   
企业成立时间
               
1979年12月
   
 
   
31日前
               
1989年12月
   
 
   
31日前
               
1990年1月
   
 
   
1日后
         

 
       
实际收缴额扣
   
除15%后余
   
额%
               
 
   
      80
               
 
   
      60
               
 
   
      40
         

   
 
 
 
 
 
 
   第十三条  劳保费基本部分在一个月内必须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办理领取劳保费手续时,需提
 
交下列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单据。区外来桂建筑施工企
 
业必须持有自治区建设厅签发的《单项工程承包许可证》。
 
     第十四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劳保费基本部分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劳保费由总包单位划
 
拨。
 
     第十五条  劳保费调剂部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平衡调剂使用。劳保费调剂对象主要是我区
 
1969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县以上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劳保费调剂主要依据企业当年完成建筑施工产值、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有关劳保费负担情况计算拨
 
付。
 
     第十七条  劳保费调剂原则上每年调剂拨付一次。申请劳保费调剂的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劳保费管理机构提出
 
劳保费调剂申请,填报有关资料,由地市劳保费管理机构审查,送自治区劳保费管理机构编制年度调剂计划,经自
 
治区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  由地市在劳保调剂费中调剂。
 
     第十八条  劳保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它用,否则将按有关法规法律追究单位或个人的行
 
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劳保费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公室”,县(市)设“建
 
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站”。所需工作人员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机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建筑安装
 
工程劳动保险费收取拨付调剂工作。
 
     2.负责对企业劳保费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3.负责编报劳保费收支报表、业务经费预决算报表。
 
     4.负责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劳保费管理机构汇报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保费管理机构代管统收的劳保费用纳入当地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
 
取劳保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保费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建设、财政、审计等
 
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保费管理制度,加强劳保费使用的管理,并接受劳保费管理机构和
 
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保费管理机构业务经费由自治区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编制预算,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
 
将经费划拨各级劳保费管理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
 
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3. 最新消息!广西出台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充规定

  关于广西危旧房改住房又有新消息了!
  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以下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印发实施以来,全区各地积极开展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为消除房屋安全隐患、改善居民住房条件、解决职工群众住房困难、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暂行办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一些亟需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一、加快启动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
  (一)危旧房改住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可按照《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批准改造:
  1.大板结构住房有三分之二及以上住房产权人同意改造的;
  2.经鉴定为危房的砖混结构预制空心楼板住房有三分之二及以上住房产权人同意改造的;
  3.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其他危旧房改住房有95%及以上住房产权人同意改造的。
  (二)经批准实施的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住房产权人签订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如有个别住房产权人未签订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的,可采取先易后难,分期或分片实施的方式推进改造工作。对个别无理取闹、漫天要价、拒不搬迁,侵害绝大多数住户居住安全权益,影响项目改造的住房产权人,建设单位可将有关情况反映到其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措施,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
  二、合理规划利用土地
  (一)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应严格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相关规定。为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各地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时应重点加强对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区域的规划研究,充分考虑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涉及的主要问题,加大对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支持力度,科学合理确定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区域的相关规划控制指标和管控要求。
  (二)拟用于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宗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和其他用地(含办公、科研、教育、仓储等用地)的,或者登记宗地用途为其他用地但宗地范围内已有经批准建设的职工住宅的,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供地材料、规划档案、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地上建筑现状用途出具认定意见,以划分住宅用地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并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分宗设置,将出让与保留划拨的用地分别出具独立的红线范围,分别办理出让土地、保留划拨用地手续。宗地不能分割出住宅用地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1.还建的办公、科研等公有房屋保持原有房屋、土地性质不变的,不需要缴纳土地出让价款。还建的公有房屋分摊土地面积减少的,减少部分的分摊土地面积应依法足额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列入建设成本。住宅用地土地出让价款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2.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可将同一宗地内部分或全部其他用地改变为城镇住宅用地,并依法补偿和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三)相邻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将拟改造土地进行合宗后,联合实施危旧房改住房改造。
  (四)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可按价值相当原则将住宅用地与其他用地进行置换使用。
  三、严格土地出让管理
  (一)建设单位可持原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和房改部门批复、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等材料,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报建手续;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涉及调整规划条件、规划用途、规划范围以及涉及国有土地资产处置的,应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前应完成补办土地协议出让手续,对未完成补办土地协议出让手续、未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不予规划核实、竣工验收、办理不动产权证,同时严禁建设单位将新建住房交付使用。
  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本补充规定印发前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未能履约的,建设单位可申请依法解除原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已缴纳的部分土地出让价款待项目用地再次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时自动转为出让价款。
  (二)在本补充规定印发前已经获得房改部门批复的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的时间作为地价款的评估时点。在本补充规定印发后获得房改部门批复的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在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时,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受理申请补缴地价款的时点作为地价款的评估时点。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总平面布置图时,需明确项目用地改造前的规划条件。
  (三)项目竣工时,规划竣工条件如超出房改部门此前批复的规模,超出部分需全额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四)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用地应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可分两种方式缴纳:一是签订土地出让合同30日内一次性缴清全部地价款;二是分期缴纳,即第一期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30日内,缴纳50%的地价款,余款须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四、明确相关支持政策
  (一)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拟改造危旧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在实施危旧房屋拆除前7日内,按照评估值将资金存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第三方监管资金。第三方监管资金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项目主体封顶前,按进度全部回拨用于项目建设。
  经全体拟改造危旧房改住房产权人同意,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可免缴第三方监管资金;如需缴存第三方监管资金的,可以使用银行保函代替。涉及改造的危旧公有房屋,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可以免除缴存第三方监管资金。
  (二)经批准实施的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可申请纳入当地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享受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政策。
  (三)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可按项目新建住房总建筑面积5%左右的比例配建商业设施,条件允许的可以适当提高比例,但最大不得超过10%。建设单位可将配建的商业设施向个人或单位公开出售,在同等价位的情况下可优先向代建单位出售,凭供应合同(协议)和当地房改部门出具的商业设施供应名单确认函等材料,依法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后,参照非还建住房办理不动产权证。配建商业设施处置所得的收益用于冲减改造项目的成本费用。
  (四)对拆除的拟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实行产权置换的,所置换的新建住房建筑面积最大不得超过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1.3倍。还建住房坚持“拆一还一”的原则,即拆除一套旧住房、还建一套新住房、办理一套住房的不动产权证。
  (五)车位或车库的建设成本原则上纳入项目的建设成本,销售所得收入用于冲减项目成本,出租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享有。
  (六)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于职工群众自筹,建设单位可自主决定是否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可自主决定采用公开招投标或邀请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
  (七)在《暂行办法》实施前,由原土地使用权单位统一组织扩建且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扩建面积,经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量,扩建面积计入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和住房档案,并作为住户已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同时房改住房产权人应缴清扩建部分的建筑面积房款。
  五、加强非还建住房供应监管
  (一)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非还建住房在满足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家庭(指职工本人及配偶)购买需求后,建设单位可将剩余房源优先向同城本级本系统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家庭供应(同城,即市一级含所辖城区,县一级含所辖乡镇;本级,即分为区直、市级、县级;本系统,即隶属同一个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单位,包括主管部门),还有剩余房源的由当地房改部门按下列顺序调剂:1.同级政府的其他单位中符合条件的职工家庭;2.当地城镇其他单位中符合条件的职工家庭;3.当地城镇无产权住房的居民家庭。各级房改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非还建住房调剂实施细则,确保非还建住房调剂的公开、公平、公正。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非还建住房。已购买非还建住房的家庭,视为已享受过政策性住房,不得再购买单位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
  (二)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职工家庭,凭当地房改部门发放的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非还建住房准购证》(以下称《准购证》),与建设单位签订非还建住房供应合同(协议)。对未取得《准购证》的职工,建设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交房手续,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非还建住房供应确认、不动产登记等手续。
  (三)符合购买非还建住房条件的职工在交纳购房款或取得《准购证》后去世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办理购买非还建住房手续。
  (四)各级房改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将单位信息、项目信息和供应对象信息采集后录入广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信息管理系统。各级房改部门在进行项目确认时,必须对照已录入信息进行审核,对未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改造项目和非还建住房供应名单不予办理确认。
  (五)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到当地房改部门办理新建住房供应名单审核后,再到上一级房改部门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凭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确认,原则上以项目为单位一次性办理,同一项目不予分批(次)办理确认。但建设规模较大,分期分批开工建设的项目,可以分期分批办理确认。对存在违规建设、违规供应非还建住房情形的项目不予确认。
  (六)申购人隐瞒住房状况、提供虚假材料骗购非还建住房的,由当地房改部门取消其准购资格,建设单位按原购房价格收回其已购买的非还建住房。
  六、做好非还建住房面积价格审核
  (一)建设单位在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定项目总成本及非还建住房面积价格,审计结果由建设单位在本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如有异议,由建设单位负责解释。
  (二)原房改住房(含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且未参加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职工家庭,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可购买一套非还建住房,但在对其未达标的房改住房进行改造时,原则上对拟拆除的房改住房进行货币补偿;如果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还建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产权置换面积的部分,按照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同类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收取,超出非还建住房价格的差价部分由当地房改部门收取并缴存同级国库。同类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可按照当地公布的年度不同土地级别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执行。
  七、规范还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
  危旧未售公有住房参照《暂行办法》进行改造的,还建的公有住房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按照非还建住房面积价格出售给本单位符合购买公有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的还建公有住房按照非还建住房管理和办理不动产权证。还建公有住房以及还建属于办公或其他用房的出售收入,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缴同级财政,属于企业的按相关规定管理。
  八、调整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方式
  自本补充规定印发之日起,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只审批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改造的项目,停止审批参照全额集资建房方式和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方式进行改造的项目。
  本补充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补充规定未作明确调整的,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最新消息!广西出台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充规定

4. 什么时候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扶贫办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

2017年10月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扶贫办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7〕4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广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已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扶贫开发工作重大决策部署坚决打赢“十三五”脱贫攻坚战的决定》(桂发〔2015〕15号)、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和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_《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和财政部等部门印发的《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和自治区财政预算专项安排支持我区各市、县(市、区,以下统称县)主要用于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资金,具体包括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等。

5. 财预 2010 412号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预[2010]412号
  颁布时间:2010-7-30发文单位: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银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抓紧清理核实并妥善处理融资平台公司债务

  清理核实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是规范管理的前提。纳入此次清理核实范围的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具有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各类综合性投资公司,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公司、投资控股公司、投资发展公司、投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以及行业性投资公司,如交通投资公司等。

  清理核实的债务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融资平台公司通过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

  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经清理核实后按以下原则分类: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项目本身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的债务;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的债务。

  《通知》中“公益性项目”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基础科研、义务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通知》中“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是指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举借,根据协议约定、项目性质或相关政策规定确定,偿债资金70%以上(含70%)来源于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等财政性资金的债务。上述财政性资金暂不包括已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因承担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返还、车辆通行费等专项收费收入。

  《通知》中“在建项目”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经相关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为避免损失浪费,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应当妥善安排在建项目的后续资金。“对还款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再继续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中的“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是指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融资的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重大项目,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等,可暂继续执行既定融资计划。

  《通知》中“信贷审慎管理规定”是指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发布的相关信贷政策与管理规定及银行自身信贷管理要求,如《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等。

  《通知》中“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地方政府要尽快进行清理,妥善处置”,是指地方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对相关项目采取整改、终止等措施,妥善处置。对于整改后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银行不得再发放新的贷款。如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风险缓释措施不到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足额追加抵质押等措施,否则银行不能追加贷款。

  《通知》中“逐包打开”是指要将贷款包内的每笔贷款一一对应到合格的项目,甄别贷款包的潜在风险,确实存在合规性问题和风险问题的,要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通知》中“逐笔核对”是指对融资平台公司贷款进行逐笔核实查对,从借款主体、担保主体、贷款管理等方面查找贷款存在的风险和问题。

  《通知》中“重新评估”是指重新评估贷款对应的项目的合规性和可行性,项目的效益性以及还款来源的充足性和持续性,项目资本金的可靠性,项目融资需求的合理性,项目资金使用的真实性等方面存在的风险和问题,确保项目债务水平与还款水平相匹配。

  《通知》中“整改保全”是指针对自查发现的风险和问题,在制度建设、项目合规性、贷款管理、操作流程、还款来源、抵押担保等方面采取的整改保全措施。按照“规范退出、保全分离”的原则,对于清理规范后自身具有稳定的经营性现金流,能够全额偿还贷款本息且符合一般商业公司经营性质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应将该类公司的贷款整体纳入一般公司类贷款进行管理;对于清理规范后自身具有一定的经营性现金流,能够部分偿还贷款本息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应采取补充完善合同手续、增加新的借款主体和担保主体等整改保全措施,强化还款约束,将其中规范后满足一般公司类贷款条件的贷款从融资平台公司贷款中剥离,纳入一般公司类贷款管理。

  二、关于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

  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时,对于其他兼有不同类型融资功能的融资平台公司,包括为政府投资项目(含公益性项目)融资而组建,不承担具体项目建设、项目经营管理职能,且与下属子公司仅是股权关系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类型的融资平台公司,也要按照规定原则进行清理规范。

  《通知》中“承担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是指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举借,且偿债资金70%以上(含70%)来源于公司自身收益。融资平台公司自身收益除项目本身经营性收益外,还包括已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土地的出让金收入和车辆通行费等其他经营性收入。

  《通知》中“今后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今后”是指2010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公益性资产”,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如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党政机关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办公楼等,以及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不能带来经营性收入的基础设施等。

  三、关于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管理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的信贷管理

  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和担保要严格执行《通知》中相关规定。经清理整合后保留的融资平台公司,其融资行为必须规范。《通知》中“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须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的规定,是指贷款资金应用于项目本身,承贷主体应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通知》中“凡没有稳定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是指对于自身没有稳定经营性现金流或者没有可靠偿债资金来源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不得发放贷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要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项目贷款审查流程、程序、授权授信等要严格按照商业贷款审查标准,不得放松信贷管理条件。《通知》中“向融资平台公司新发贷款要直接对应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资本金的规定”的“项目”是指要符合《通知》第一部分所要求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的项目”。

  四、关于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通知》明确,地方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现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内部化。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对于融资平台公司的新增债务,地方政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债务人无法偿还全部债务,债权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通知》中“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融资平台公司偿债出现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提供临时性偿债资金;承诺当融资平台公司不能偿付债务时,承担部分偿债责任;承诺将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资金安排纳入政府预算。

  五、关于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等,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协调机制,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清理核实情况报告报送财政部,抄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应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包括以下内容:本次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清理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债务核实情况(包括债务总量、分类、分级等情况);特殊事项及说明;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照《通知》要求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上报国务院的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落实情况报告应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包括以下内容:组织实施情况;债务总量、分类、分级等情况;在建项目后续资金安排情况;规范管理的具体措施及效果;特殊事项及说明;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银监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财预 2010 412号

6.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办政策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贴息贷款

  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扶贫办、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各市中心支行、各县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各银监分局、崇左、来宾、梧州监管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部委”)《关于全面改革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开办发〔2008〕2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经认真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方案已上报四部委备案,并得到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办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贴息贷款

  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为建立健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信贷扶贫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高扶贫资金的运行效率和扶贫效益,根据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改革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开办发[2008]29号)精神,结合广西实际,经自治区扶贫办、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共同研究,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目标

  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坚持政府引导,适应市场运作;下放管理权限,引入竞争机制;固定贴息水平,灵活补贴方式;积极探索建立风险防范和激励约束机制。

  根据以上总体思路,我区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目标是:通过适当下放管理权限,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充分调动包括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内的各有关方面参与扶贫的积极性,发挥其创造性,进一步加大对贫困户和扶贫龙头企业的扶持,加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提高扶贫贴息贷款的使用效益,确保贫困户受益。

  二、基本原则与主要内容

  (一)基本原则

  按照以上总体思路和目标要求,我区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改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责权统一的原则

  扶贫贷款及贴息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统一由地方负责。

  2.自愿和公开公平的原则

  尊重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主经营地位,鼓励自愿按商业原则参与扶贫贷款工作,通过发挥各自经营特点和业务优势,公开公平开展竞争,提高服务水平。

  3.贫困户受益的原则

  扶贫贷款发放要与解决贫困户温饱、增加收入密切相关,以确保贫困户受益为优先条件。

  4.鼓励先进的原则

  对扶贫效益突出、经济效益明显的地方,在安排贴息资金时给予倾斜;对贷款发放难、还贷率低的地方,调减额度。

  (二)主要内容

  1.下放管理权限

  将扶贫贷款和贴息资金管理权限适当下放:

  (1)发放到贫困户的贷款(以下简称“到户贷款”)和贴息资金管理权限下放到县(市、区,以下统称县);

  (2)发放到项目的贷款(以下简称“项目贷款”)的贴息资金的20%下放到市。

  2.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愿参与

  凡愿意参与扶贫工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可为扶贫贴息贷款发放主体(承贷机构)。贷款的本金由承贷机构自行筹集。贷款利率由承贷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规定和其贷款利率定价要求自主决定。贷款期限由承贷机构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季节特点、贷款项目生产周期和综合还款能力等灵活确定。

  3.规范贷款投向

  扶贫贷款优先用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下简称国家重点县)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下简称区重点县)及非重点县的贫困村。到户贷款要确保贫困户受益,重点投向贫困户,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对通过能人(大户)带动贫困户共同致富的项目,在明确扶贫责任的前提下,可给予适当支持。项目贷款要重点投向与贫困村、贫困户增加收入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紧密相关的项目,加大对处于成长期、与广大贫困户联系密切、致富带动力强的中小型扶贫企业的扶持力度。项目贷款应由项目实施单位与扶贫部门签订扶贫责任书,确保扶贫贴息贷款项目与扶贫规划和重点工作密切结合,与促进当地主导产业发展和贫困户增收密切结合。

  4.调整贴息政策

  (1)贴息资金安排。

  A.贴息资金来源。a.中央专项下达的财政贴息资金;b.自治区从中央和区本级财政扶贫资金中安排的贴息资金;c.有条件的市、县从本级财政扶贫资金中安排的贴息资金。

  中央下达的财政贴息资金中用于到户贷款的贴息资金比例不低于50%,并优先满足国家重点县的到户贷款需求。

  B.贴息资金下达。自治区扶贫办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中央下达和自治区安排的财政贴息资金总额,依据贫困村数、扶贫龙头企业数和扶贫贴息贷款需求等因素,将贴息资金及对应引导的扶贫贴息贷款指导计划分配各地。其中到户贷款贴息资金及对应引导的扶贫贴息贷款指导计划于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下达到县,项目贷款贴息资金计划及对应引导的扶贫贴息贷款指导计划按上年度规模的80%于第一季度下达到市(同时将下放到市的20%贴息资金下拨到市),其余的根据各地贷款的发放情况于第四季度在全区范围调剂安排。

  C.逐步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自治区安排到市、县的贴息资金额度,将视各市、县上年扶贫贷款发放及贴息工作绩效进行调整。各市在安排贴息资金时,可视各县贷款发放情况进行调整。

  (2)固定贴息利率。

  在贴息期内,到户贷款按年利率5%、项目贷款按年利率3%的标准,给予贴息。

  (3)贴息期限。

  自治区下达的贴息资金,每次贴息的最长期限为1年。贷款期限不足1年的,按实际期限给予贴息;贷款期限超过1年的,可分次逐年给予贴息,但同一笔贷款最多贴息两次,且每次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贴息的确认、申报、审批。

  (4)贴息方式。

  到户贷款贴息资金可采取直接或通过承贷机构间接补贴给贷款户两种方式,具体采取何种方式,由各县自行确定,鼓励直接补贴到贷款户。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直接补贴给项目实施单位。

  (5)专账管理。

  财政贴息资金要存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贴息资金不得用于贴息范围之外的其他支出。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5.明确部门职责

  扶贫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监测,做好指导服务、贫困户核准、项目库建设及项目认定和贴息确认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参与项目库建设及项目认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扶贫贷款项目的审批,贷款投放和回收,并在保证扶贫贴息信贷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手续,放宽贷款条件,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人民银行广西各级分支机构负责加强对扶贫贴息贷款的政策指导和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承贷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的扶贫贴息贷款业务实施审慎监管。

  三、具体运作方式及程序

  (一)到户贷款运作方式及程序

  到户贷款重点投向贫困户,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到户贷款的单户贷款额度、承贷机构选定、具体贴息方式确定、贴息资金及贷款计划的分配与下达等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到户贷款实施管理办法(试行)》(桂开办发[2007]90号)执行。但对承担明确的扶贫责任、实施带动贫困户共同致富项目的能人(大户)所需贷款也可以支持,并根据其带动贫困户数量确定贷款(贴息)额度。

  (二)项目贷款运作方式及程序

  1.扶贫贷款项目库建立

  (1) 项目库准入范围。

  根据贷款投向和贴息对象,可进入扶贫贷款项目库的项目或项目实施单位主要在以下范围选择:

  A.国家、自治区认定的扶贫龙头企业;

  B.有志于到重点县、贫困村创业发展,在建立产业基地、农产品加工与销售、吸纳贫困户劳动力转移就业等方面,能直接带动贫困农户增收的企业;

  C.重点县、贫困村兴办的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各种类型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中介服务组织、专业发展协会;

  D.国家重点县内对促进贫困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教育文化卫生事业发展具有直接作用的中小型基础设施及社会事业等项目。

  (2)项目认定的基本条件。

  A.符合当地扶贫开发的总体规划及扶贫主导产业发展规划,与贫困村整村推进扶贫开发、异地扶贫搬迁安置、贫困户劳动力转移就业紧密结合;

  B.在促进贫困村产业发展、帮助贫困户增加收入或改善贫困村、贫困户生产生活条件上有具体的目标及措施;

  C.项目业主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法经营,项目经济效益和扶贫效益好,有市场竞争力;

  D.项目业主在银行具有良好信誉,能够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无欺诈经营行为,无不良资信记录,无不良债务。

  E.项目贷款使用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

  (3)项目认定的权限及程序。

  根据自治区下达的贴息资金计划及对应的贷款指导计划和当地安排的贴息资金额度,各市按相应贷款规模的1.3倍左右和以下程序建立扶贫贷款项目库:

  A.申报程序。由项目业主向所在的县或市扶贫办提交扶贫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申请书。申请书除了阐明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资信状况)、项目的市场前景、效益预测、投资概算及筹资方案外,还要阐明项目的扶贫功能情况,主要内容是发展产业的品名及规模、辐射带动贫困村和贫困户的数量、保证贫困户直接受益的具体措施、带动贫困户直接增收的目标等。同时附上以下材料:

  a.项目覆盖区域及贫困户名册(附件1);

  b.企业与项目所在县或市扶贫办签订的辐射带动贫困村、贫困户的生产(养殖)基地建设协议书(附件2);

  c. 扶贫贴息贷款项目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3);

  d.项目可行性报告(流动资金贷款可免);

  e.项目环境评价报告及批文(流动资金贷款可免);

  f.履行扶贫责任承诺书。

  企业所在地扶贫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要对项目基本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然后由扶贫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评审,并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认定。同一项目实施单位申报的项目每年只能认定一次。

  B. 认定权限。县级评审通过后,属重点县的,贷款数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由县扶贫办、财政局认定;贷款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县扶贫办、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扶贫办、财政局评审,评审通过的,贷款额在5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由市扶贫办、财政局认定;贷款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扶贫办、财政局联合上报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审核认定。非重点县的所有项目均上报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审核认定。超过1亿元的项目,报国务院扶贫办备案。县、市一级认定的项目,同时抄报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备案。

  C.扶贫贷款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按上述权限和程序进入扶贫贷款项目库的项目有效期不超过2年。自治区每年进行两次项目认定,需报自治区认定的项目应在3月和9月上报。

  2.贷款发放和贴息申报

  (1)项目贷款的发放。

  凡已进入项目库的扶贫贷款项目,在有效期内均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放得出、收得回、有效益”的原则自主选择贷款项目,独立审贷、放贷并承担风险。承贷机构在贷款发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放贷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扶贫部门。扶贫部门按季将当地发放扶贫贷款的情况,从县逐级汇总上报自治区扶贫办。自治区扶贫办将全区情况汇总后按季分送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自治区银监局。

  (2)贴息的确认、申报和审批。

  下放到市的20%贴息资金,由各市参照以下程序审批,并报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厅备案,其余贴息资金报自治区审批。具体程序为:

  A.贴息确认。项目实施单位获得贷款后要及时向当地扶贫部门申请贴息,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发放合同等材料,扶贫部门收到项目实施单位提交贴息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贴息规模并盖章,作为财政部门拨补贴息资金的依据。

  B.贴息申报。各市扶贫办、财政局根据自治区第一季度下达的贴息资金计划(扣除已下拨各市的20%贴息资金)和市、县已经确认贴息的项目,填写《扶贫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报表》(附件4)于9月底前上报自治区申报贴息。对贴息资金计划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同时申请增加,但申请增加的贴息资金不能超过自治区下达计划的30%,申请增加贴息的项目也需经当地扶贫、财政部门进行贴息确认。

  C.贴息审批及兑付。依据第一季度下达各市的贴息资金计划及对应引导的贷款指导计划和各市实际发放扶贫贷款数量及确认贴息额,自治区扶贫办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对各市申报的贴息资金进行审核后,将确认贴息的资金计划下达到市,财政部门据此将贴息资金逐级拨付到项目所在地财政扶贫资金专户。项目所在地扶贫办要及时将贴息项目录入“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财政局在贴息资金到达当地财政扶贫资金专户1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D.对已进入扶贫贷款项目库、获得贷款并已确认贴息的项目,由于贴息资金总量的限制无法于当年兑现贴息的,在下年度优先安排贴息。而对各市当年项目贷款贴息安排未能完成自治区下达的指导性计划,自治区于第四季度在全区范围进行调剂安排后仍有结余的,由自治区统一结转下年继续用于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密切配合

  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改革涉及面广,综合性、政策性都很强。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加强领导,积极协调,确保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各有关部门要相互协作,加强沟通和信息交流,探索建立由相关部门、单位参加的扶贫贴息贷款工作平台,推动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有序开展。尤其是扶贫、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勇于创新,善于总结,认真做好扶贫贴息贷款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搞好公告公示,确保资金安全

  各级扶贫部门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资金项目公告公示制实施办法(试行)》(桂扶领发[2004]10号)有关要求,搞好扶贫贴息贷款项目、到户贷款特别是能人(大户)贷款的公告、公示工作,确保贴息资金安全运行。

  (三)加强指导和跟踪监督

  各级扶贫、财政部门要加强调研、指导和培训,全面、及时掌握扶贫贴息贷款工作进展情况。市、县扶贫办要按时填报《扶贫贴息贷款项目贷款发放季报表》(附件5)和《扶贫贴息贷款项目贷款效益年报表》(附件6)。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贷后管理,对扶贫贷款项目实施情况、项目实施单位或能人(大户)履行扶贫责任等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认真研究和分析改革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7.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小额信贷风险 补偿金管理办法(修订)》政策有哪些内容?

 为更好地理解和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办法》),现将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一)广西扶贫小额信贷进入集中还款期,对风险补偿金的启用已提上日程。
  2019年,我区到期的扶贫小额信贷余额168.93亿元,占贷款余额总量(232.74亿元)的82.75%,尤其是第三、四季度,到期扶贫小额信贷33.59万户、152.79亿元,占全年到期贷款的90.44%。部分扶贫小额信贷出现逾期,亟待明确风险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和启用程序。
  (二)2018年国家脱贫攻坚成效考核反馈广西问题指出广西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制度不健全。审计发现,某县未按规定制定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
  《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8年国家脱贫攻坚成效考核反馈广西问题整改落实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扶领发〔2019〕7号)要求广西银保监局和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完善自治区层面的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指导县级完善风险补偿制度。
  (三)市县及金融机构多次提出调整意见。
  随着扶贫小额信贷工作形势的变化,市县和放贷银行多次要求对原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桂财农〔2017〕58号)进行修改,以合理确定风险补偿比例,并明确风险补偿金的启用程序、损失认定标准等事项。
  二、修订的目的
  本次修订的目的,是为了鼓励、督促相关部门和放贷银行依法依规、扎扎实实做好扶贫小额信贷的回收工作,尽最大可能减少国有资产损失。
  受上级政策和历史因素的影响,广西扶贫小额信贷在准入时未能严格审核,贷后管理也不如同类商业贷款严格,如果在最后的回收阶段还不能妥善做好问题授信的清收追偿工作,那必然会造成国有资产的巨大损失。
  因此,通过本次修订,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政策导向作用,督促各级各单位严格贯彻落实自治区领导在2019年全区扶贫小额信贷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层层压实责任,倒逼工作落实”;督促放贷银行“切实负起扶贫小额信贷管理的主体责任,按照规定严格做好贷款的审核、发放、回收等工作”;督促相关部门用好用足政策、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给予放贷银行最大限度的支持,共同做好扶贫小额信贷风险防控和回收处置工作。
  三、政策依据
  (一)《关于促进扶贫小额信贷健康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17〕42号)
  (二)《中国银保监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扶贫小额信贷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4号)
  (三)《关于创新发展扶贫小额信贷的指导意见》(国开办发〔2014〕78号)
  (四)《关于全面做好扶贫开发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65号)
  (五)《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
  (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88号)
  (七)《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6〕175号)
  (八)《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司法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
  (九)《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
  (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十一)《关于进一步推进扶贫小额信贷工作的通知》(桂开办发〔2016〕70号)
  (十二)《关于稳步推进扶贫小额信贷工作的补充通知》(桂开办发〔2016〕177号)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八章,共三十六条。第一章为总则,说明了《办法》制定的背景依据,明确了风险补偿金发放的对象和范围;第二章为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明确了县级风险补偿金管理机构、议事规则和各单位职责;第三章为风险补偿金的来源和补充,明确了风险补偿金的来源、补充机制和拨付程序;第四章为风险补偿金的日常管理,明确了日常管理的责任部门、三方共管机制、月报制度和补偿比例;第五章为风险补偿金的启用,明确了损失认定标准、负面清单制度、风险补偿金启用程序和退回机制、业务所需材料等;第六章为风险补偿金绩效考核,明确了考核要求和缓冲机制;第七章为保障和监督,明确了监督机制和问责依据;第八章为附则,明确了文件解释机构以及其他附加条款。
  五、需要说明的重点问题
  (一)风险补偿金的补偿比例。
  从外省的情况看,全国扶贫小额信贷工作开展情况较好的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扶贫小额信贷累计投放4.3亿元(其中户贷企用2.24亿元),对户贷户用资金补偿比例90%,对户贷企用扶贫小额信贷不予补偿。截至6月13日,该县4300多万元的风险补偿金仅启用45万余元。从我区的情况看,自治区扶贫办、金融监管局等相关部门均提出应将风险补偿比例设定为70%,而各市对风险补偿比例的意见不一,百色、河池、梧州、崇左、桂林、来宾、玉林、钦州、防城港等9个市同意风险补偿比例为70%,柳州、贺州两市建议按50%—70%执行,南宁、贵港、北海等3个市建议按50%执行。
  为达到既合理分担信贷损失、确保不出现系统性风险,又压实放贷银行清收责任、尽量提高贷款回收率的政策目的,综合考虑各方意见以及我区扶贫小额信贷风险情况,本办法将风险补偿比例由原来的50%调整到70%,并保留风险补偿金不实行限额管理的规定。
  (二)明确风险补偿金和担保金的区别。
  中央各部委相关文件多次强调,不得将风险补偿金混同为担保金使用。风险补偿金来源于财政性资金,是政府为了鼓励相关主体向政策鼓励发展的领域投入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完成特定任务而给予的一种补偿资金。而担保金则是在债务人不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时需承担偿还义务的资金。两者的性质和会计处理方式均有本质不同。按照上述规定,风险补偿资金不能混同于担保金、不能直接代偿贫困户的逾期贷款。否则,将违反中央文件规定,并会触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政策红线。因此,在本办法的相关条款中,明确风险补偿金只是对放贷银行的合理损失进行补偿,并确认为银行的收入。
  (三)对扶贫小额信贷的合理损失进行补偿。
  本办法所称合理损失是指符合扶贫小额信贷经营活动常规情形,剔除了异常因素所致损失之后的贷款损失。政府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其本意是对金融机构因放宽授信条件而多承担的风险进行补偿。但是,部分放贷银行在放宽授信条件的同时,也放松了贷后管理的力度,导致扶贫小额信贷风险步步累加,直至出现不良。因此,对扶贫小额信贷所形成的损失,在考虑进政府力推所带来的准入风险之外,还要考虑放贷银行贷后管理松懈、清收不力的影响和个别搭乘扶贫小额信贷便车违规发放的情形。这部分扶贫小额信贷损失即为不合理损失,由县里根据产生原因和责任划分,自行协调解决。另外,本办法制订了缓冲机制,采取全区各县扶贫小额信贷损失率横向对比和阈值相结合的方式,对扶贫小额信贷损失率超过10%且高于全区扶贫小额信贷平均损失率的县,其新发生的扶贫小额信贷损失暂不纳入风险补偿范围。
  (四)风险补偿金的启用时间。
  风险补偿金是减少放贷银行损失的最后一道关口,以呆账认定金额为基础来计算补偿金额。为鼓励、督促各方加快清收进度、加大清收力度,尽最大可能减少国有资产损失,风险补偿金的启用以完成呆账认定为前提。如果县级清收工作开展顺利,在较短时间内收集整理出完整的证明材料,即可按照财政部印发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财金〔2017〕90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呆账认定,并申请风险补偿金。此项制度设计主要是为了防止出现部分单位消极怠工、放慢清收工作、直接拖延至风险补偿金启动时间的现象。
  (五)穷尽追索的要求。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放贷银行应在各相关部门的协助下,查清贷款贫困户或企业名下财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积极跟进诉讼程序,尽快执行相关财产。上述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贫困户或企业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的存款(法律不允许扣划的除外),土地(林地)使用权、相关资源承包权、房产、钢结构厂房、机器设备、车辆、股权、其他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等。
  (六)怠于行使代位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针对户贷企用扶贫小额信贷而言,贫困户未使用贷款且不具偿还能力,企业从贫困户处获得资金而对贫困户负有债务,且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专属债权。这一情形,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放贷银行可依此项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企业,并将贫困户列为证人或第三人。如果放贷银行怠于行使代位权进行追索,错失清收时机,致使企业转移财产,造成贷款损失的,不纳入补偿范围。
  (七)用扶贫小额信贷承接问题授信。
  用扶贫小额信贷承接问题授信是指扶贫小额信贷发放时,企业存在资不抵债、征信逾期,或是企业原来的贷款因违法违规被要求收回等情形。这种情况属于非正常发放的户贷企用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金不予补偿,由县级协调解决。
  (八)对风险补偿金不予补偿部分的解决途径。
  本办法明确规定,由县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和放贷银行对因不正常、不合理发放而造成风险补偿金不予补偿的扶贫小额信贷进行成因分析、责任划定和组织协调,以确定政银分担比例。这部分扶贫小额信贷的补偿不受本办法约束,不得使用风险补偿金,由县级在充分尊重历史事实、保障各方合理诉求、维护脱贫攻坚大局的基础上,依法依规制定补偿方案。
  (九)其他相关问题。
  1.本办法第四条所提“符合条件”指的是发放了扶贫小额信贷且不存在违法违规发放的情形,侧重点在于不存在违法违规发放的问题。
  2.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提市场化方式处置不良贷款,是指放贷银行依照相关规定将进行债权转让,以降低不良贷款比率的做法,包括但不限于单户债权转让、批量不良转让、不良资产证券化、基金方式进行不良贷款转让等方式。市场化方式进行不良贷款处置后,放贷银行即可依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财金〔2017〕90号)进行呆账认定,并完成风险补偿和呆账核销等工作。
  3.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需在与县里首次开展合作前,以正式文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准入。自治区财政厅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列入准入名单。自治区财政厅将定期向社会公告准入名单,并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水平,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网站)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小额信贷风险 补偿金管理办法(修订)》政策有哪些内容?

8. 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出台了哪些与物流有关的优惠政策

你好,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桂政发〔2009〕83号)
用好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给予现代物流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用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政策,在经济区内的物流企业,享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8〕61号)所列的优惠政策;在经济区享受西部大开发鼓励类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免征属于地方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在经济区内物流企业的自用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无水港”加快发展保税物流体系的意见》(桂政发〔2010〕68号)
(1)自治区重点物流企业,从2011年起,经自治区税务部门审批,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2)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可优先用于发展物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使用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和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2号)
(1)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承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所属邮政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征收契税。
(2)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新启用的资金账薄记载的资金或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经贴花的,不再贴花。
(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因重组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
〕116号)
(1)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
(2)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房地产产权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3号)
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6、《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广西物流领域的实施意见》(桂发改经贸〔2013〕1598号)
(1)对新办的以国家鼓励类产业为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的50%以上的民营物流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2)从2013年1月1日起,区内注册的且进驻保税物流体系和“无水港”经营的新办民营物流企业,其主营业务符合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50%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之日的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5年。
(3)民营物流企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指导民营物流企业用好国家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等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