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6 23:12

1. 广东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和有关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本暂行办法。第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带全挂车的车辆以及悬挂试车、教练车号牌的车辆和设计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禁止某些类型、厂牌、型号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第四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机动车辆的制动和转向系统必须性能可靠,灯光信号要齐全完好;
  二、有足够的燃油、润滑油、冷却水;
  三、随车配带“注意前方停驶车辆”标志牌;
  四、小型客车前排座椅装置安全带。第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货运动机动车驾驶室以外的其他部位不准载人;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第六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
  货车装载散件物料要遮盖严密,以防散落。第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公里。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行车间距。遇有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必须遵守标志和标记的规定。第八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按高速公路分道行驶的规定在主车道上行驶。第九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抉将时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第十条 当车辆在同一车道前方遇有障碍(交通堵塞除外)或者前车速度低于后车速度时,在确认安全后可以变换到超车道或相邻左侧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故意加速阻挡。第十一条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第十二条 车辆不准跨、压车道分界线行驶。匝道、加速及减速车道上禁止超车。第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准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第十四条 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时,必须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确需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检试车辆;车辆修复后重新返回行车道时,须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二、车辆因故不能驶离行车道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立即向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报告并抢救受伤者;
  三、在行车道、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在车后(五米内)设置“注意前方停驶车辆”标志牌。第十五条 除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外,其他人不准拦截车辆。第十六条 除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部门执行救援、拯救任务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高速公路上拖曳车辆。第十七条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须设置注意危险反光标志、警告性导向标等安全防范措施;作业人员须穿反光衣;作业车辆和机械须设置反光标志。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进入高速公路和行人、非机动车辆驾驶员或闯入高速公路的牲畜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由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或牲畜所有人自行负责,并依法追究其交通事故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广东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2.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总 则

 省交通主管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管理。非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经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是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依据。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本省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二)公路建设基金;(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四)发行公路建设债券或股票;(五)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赠款;(六)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七)国家规定或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修建的高速公路,需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含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规范工程监理,保证工程质量。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高速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的组织工作,由高速公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高速公路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拆除、移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确因特殊需要利用、占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埋设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道、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高速公路需扩建时,原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所建相关设施迁移。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第二十三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不得随意停车。如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第二十四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对污染、损坏路产的车辆,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可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对不宜停止行驶的车辆,可在处理期间暂扣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及时疏导交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责任人应按有关规定向路产所有者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关的责任,由公安机关并案处理。第二十六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高速公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由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限制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运输,还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第六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应当组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注册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路段的经营管理,包括:路面养护及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维修及高速公路的路障清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使用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通行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使车辆畅通。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的车辆拯救业务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车辆拯救费用由被拯救车辆当事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在规划和建设时,应在一定距离内,设立休息区和服务区。在服务区内经营加油站、旅业、餐饮、停车场和车辆拯救维修等业务的,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营企业转让经营权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二条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期限不超过三十年。经营期限届满,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经营企业所移交的高速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状态。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高速公路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或使用作废票据及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并可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通行费的三倍。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造成通行的车辆受损坏、人员受伤害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速公路”是指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的公路。(二)“高速公路用地”是指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及其配套的收费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交通安全、通讯、监控、养护、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和防护构造物、界碑、里程碑(牌)、花草、树木、管理用房等。第四十三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3.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运营和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管理。非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的高速公路由所在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连接高速公路的城市快速及高速道路,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省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独资、合资或合作建设高速公路,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第二章 发展规划第五条 高速公路规划必须服从国家高速公路的总体规划,并依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与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结合。第六条 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沿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经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是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依据。
  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高速公路规划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其征地拆迁费用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章 资金筹集第九条 本省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路建设基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
  (四)发行公路建设债券或股票;
  (五)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赠款;
  (六)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
  (七)国家规定或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第十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修建的高速公路,需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含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征的各项高速公路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年度使用计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计划、财政部门审核,由省计划部门汇总下达。高速公路的各种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规范工程监理,保证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的组织工作,由高速公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高速公路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确实无法避开而需占用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标准规范进行,由各路段经营企业具体负责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养护作业时,施工、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设置施工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作业完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第五章 路政管理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保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第十七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执法证件。公路路政管理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2修正)

4. 广东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东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提高高速公路的通行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适用本办法。
  各高速公路路段收费应当纳入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第三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是指对全省范围内高速公路实行统一收费、系统分账的运营和管理模式。第四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联网运营、统一清算、提升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建设、运营实施行业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实施价格管理、监督,协助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工作。第六条 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机构(以下简称结算机构)承担以下工作:
  (一)拆分与结算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通行费;
  (二)发行、管理非现金支付卡及电子标签,负责电子不停车收费的推广和应用;
  (三)保障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拆分与结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提供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数据查询等服务。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结算机构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结算机构的有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八条 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以下工作:
  (一)建设、维护与管理所属收费路段的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二)及时、准确、完整上传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数据。
  (三)负责所属收费路段联网收费业务,确保不影响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正常运行。第九条 全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联合成立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章程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相关规则,保障各路段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权益、约束各路段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履行相关义务,并接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第十条 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数据档案库,永久保留相关数据,不得截留、删除、伪造、篡改和泄露。
  结算机构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相关数据。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通行费结算数据存在异议时,结算机构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数据与资料。结算机构发现通行费结算数据错误时,应当及时纠正。第十一条 结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通行费拆分与结算,并向区域内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定期公布联网收费数据等情况。
  通行费的结算周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结算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车型分类标准,将车辆信息写入电子标签。
  电子标签由结算机构统一安装,并与所配套的非现金支付卡及登记车辆唯一对应。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向结算机构按时支付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结算服务费。第十四条 结算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共同委托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现金清算的银行。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当日收取的现金通行费缴入清算帐户。清算帐户由结算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清算银行共同监管。第十五条 非现金支付卡实行实名制,按照结算机构的规定充值、交费、挂失。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使用非现金支付卡支付通行费的车辆给予优惠。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来车方向设置全省统一的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标识。第十七条 结算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推广电子不停车收费,建立电子不停车收费基础设施,确保主线收费站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数不少于两入两出,匝道收费站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不少于一入一出。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实施联网收费的高速公路建立服务综合评价体系,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运营服务实施动态监管。
  具体监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妨碍车辆使用非现金支付卡支付通行费;
  (二)无故关闭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
  (三)无故将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改为人工收费车道。
  违反上述规定的,高速公路使用者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投诉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仍存在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5.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城乡道路上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但属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电车的运输除外。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允许客货运输车辆跨区域双向运行。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条件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不超过3个月的临时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营运证后方可经营,并依章缴纳税费。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停业、歇业等,应当在2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规定到工商登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第三章 货物运输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第十二条 省内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参加运输相关的企业签订合同,并报班线起讫点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本省经营申请跨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应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我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由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办妥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第十五条 在遇有防洪抢险、救灾以及军事紧急情况时,从事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第四章 旅客运输第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班次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第十九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跨省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我省从事旅客运输,由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6. 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管理,确保“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设置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以下简称收费站)。第三条 设置收费站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站(卡)。第四条 收费站按收费项目、经营期限和偿还投资者利益分为经营性项目收费站和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
  经营性项目是指有经营期限,以偿还投资者利益而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项目;非经营性项目是指没有经营期限,以还清贷款(含有偿集资)本息为目的而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项目。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收费站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收费站的布局、定点、撤并、迁移;
  (二)收费票据的管理;
  (三)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四)收费站站牌、标牌、指挥信号的制发;
  (五)收费站人员的培训及服装的制发;
  (六)与收费站行业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发收费站的《收费许可证》。
  省财政部门负责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收费票据和所有收费站罚款票据的监制。
  省地税部门负责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收费票据的监制。
  省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收费站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和监督。第六条 凡按基建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后,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建成的公路、桥梁、隧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设置收费站:
  (一)高速公路;
  (二)边疆里程,平原微丘区超过40公里和山岭重丘区超过20公里的一、二级公路;
  (三)长度超过300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桥长超过200米);
  (四)长度超过500米的公路隧道。第七条 收费站的设置应统一布局、合理定点,为车辆创造良好的运行条件。
  (一)高速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和匝道外,禁止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二)实行收费的公路,在同一条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已设收费站的同一条公路上延伸改(扩)建,而距离又不符合设站要求的项目,按基建程序上报,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可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不得将辖区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无关联的其他公路纳入收益好的收费站进行“综合收费”、“统筹还贷”。
  (四)禁止设立旨在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及在路面设置强制性减速障碍。第八条 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其站址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前3个月内向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站站址的变更应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收费站单向收费改为双向收费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已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其收费标准在工程完工前(含收费标准的调整)3个月内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含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根据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还贷基数、还贷期限、车流量、经营期限、地区差别及车主承受能力等基本因素确定。收费标准的具体审批和公布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收费站应按省交通厅《公路收费站及其广场设计标准》(粤交基函〔1994〕516号文)进行建设。收费站的站房、职工宿舍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路政管理的规定,并按基建程序办理。职工宿舍不准出售,离开岗位的职工要搬出。禁止边建边收费的行为。第十三条 收费站开始收费前,应领取并悬挂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站站牌、标牌(公开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单位、监督电话)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持证上岗。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规定检查合格后方可收费。

7.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和客(货)运相关服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供均等化和一体化的道路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节能运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参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农村客运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政策,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建立健全农村客运网络体系。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可以由符合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取缔非法经营。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第七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组织会员开展诚信建设,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提高会员的服务质量,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可以承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移或者委托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管理事项,并接受指导监督。第二章 服务与管理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预测,定期公布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指导意见,定期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引导经营者根据市场需求及时调整运力结构,促进运输供给与需求的平衡发展。第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信息化道路运输服务与管理,制定全省道路运输信息化技术标准和应用规范,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定期收集、分析、整理、更新服务和管理信息,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标准体系和安全服务规范,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推行政务公开,提高道路运输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对质量信誉良好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服务质量招标、延续经营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质量信誉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评估结果。质量信誉评估的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质量信誉评估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第十二条 港澳投资者在本省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取得立项批准的,应当在取得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后,依法申请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第三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 道路旅客运输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经营和包车客运经营。班车客运经营权、包车客运经营权同一申请事项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作出许可。作出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障运输安全和服务质量,在运输车辆显著位置挂放客运标志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给予购票者票据;(二)强迫旅客乘车;(三)运行途中擅自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更换运输车辆;(四)运行途中强迫、诱骗旅客下车;(五)运行途中非法揽客;(六)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经营,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或者停靠站点。第十六条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且途经的农村公路符合安全通行农村客运车辆标准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农村客运可以采用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第十七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承运前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并在起运前核实包车的真实性,发现与包车合同不符的,应当中止运输。客运包车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客运包车经营者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不得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第二节 道路货物运输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绿色、节能、高效的货物运输组织方式,对应用清洁能源、多式联运、甩挂运输等方式予以扶持。第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统一标识的专用配送车型的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促进交通物流配送行业的发展。鼓励建设城市配送的快速通道。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悬挂、喷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当设置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安装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和罐体容积、载质量,以及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二十一条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并向承运人提供与托运危险货物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应当包括危险货物的品名、特性、危害、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自有车辆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普通货物运输,包括本单位生产所需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和销售商品等的运输,以及使用拖拉机从事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和农村生活资料等的运输,不纳入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范围。第三节 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第二十三条 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持相关批准文件向省商务(口岸)、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实现直通港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指标、车辆、人员、运输量等信息互联共享。第二十四条 从事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的车辆,在内地运行期间应当遵守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起、终点均在内地的道路运输经营。直通港澳客运车辆不得在出入境口岸内地一侧接驳、转运旅客,不得随意设点、增班和延伸线路运行。直通港澳客运车辆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直通港澳客运标志牌。第二十五条 经营直通港澳班车客运的,应当进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场所经营。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站场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建设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功能定位,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并与其他运输方式相协调。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应用信息化技术,按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防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进站乘车。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过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三)允许无证经营车辆进站经营;(四)允许超载车辆出站;(五)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载客出站。第二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客运车辆未能按时发车的,应当及时发布信息,维持候车秩序,协助承运人安排滞留旅客。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出现旅客严重滞留的,应当立即采取疏运措施,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二)允许装载禁运、不符合要求的限运物品的车辆出站场;(三)允许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经营许可证,公布维修工时单价、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虚列维修项目;(三)使用假冒伪劣配件;(四)擅自改装机动车;(五)承修已报废、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第三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应当符合交通行业技术要求。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维修质量检验的标准、规范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要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测、检验档案,并保留五年。第三节 驾驶员培训机构第三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培训机构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经营许可证、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学时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车辆、教练场地和招生站(点)等情况。第三十八条 场地培训应当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申报备案的教练场地进行,道路行驶培训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培训记录不得弄虚作假。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取得教学车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第四节 汽车租赁及客(货)运相关服务第四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租赁汽车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件齐全有效,并装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信息。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第四十二条 客(货)运相关服务包括客(货)运信息服务、客票代理、货运配载(代理)、搬运装卸、货运仓储等。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限超载配客(货);(二)为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配载、代理服务;(三)普通货物配载时混装危险货物或者国家禁运物品。第五章 道路运输安全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经营者应当对车辆、机具及站场的设施设备等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转。第四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机动车维修、检测企业重要岗位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不得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不得将道路运输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人员经营,不得逃避、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不得索取、收受学员钱物以及协助学员考试作弊。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审验。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定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报告。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及车辆使用说明书等的要求,自行制定运输车辆二级维护计划,到具备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确保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重型货车和教学车辆驾驶室显著位置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保持有效运行,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时传送相关数据。第五十条 港口、码头、工厂、矿山、商业企业等货物装载源头不得为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货,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运输站场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对承担应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实施监督检查。设立交通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第五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原批准:(一)不具备原许可条件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撤销其相应的批准:(一)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且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二)车辆严重超速、超载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连续三次通报或者严重危及行车安全被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的。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进行年度审验超过六个月的,或者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一年内被投诉服务质量事件三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收回从业资格证件,重新学习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从业资格,并注销从业资格证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从业资格,并注销从业资格证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被撤销从业资格的,三年内不得重新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所记录的资料,认定违法事实。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于客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安排旅客改乘,经营者没有条件安排改乘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安排旅客改乘,改乘的费用由超载运输旅客的经营者承担;(二)对于货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自行卸载和保管超载货物,发生的费用由超载运输货物的经营者承担。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扣押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和相关设备,应当出具扣押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和相关设备依法解除扣押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和相关设备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设立检查站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二)未按规定如实报告较大以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的;(三)无正当理由对投诉举报未及时作出处理、答复的;(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六)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一)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直通港澳的运输车辆未在显著位置挂放标志牌的;(二)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未悬挂、喷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的;(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经营许可证,公示维修工时单价、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及服务承诺的;(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其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其经营许可证、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学时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车辆、教练场地和招生站(点)等情况的;(五)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厂牌型号、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信息的。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一)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运输车辆配备驾驶员的或者在运行途中强迫、诱骗旅客下车的;(二)班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口岸、班次或者停靠站点经营的;(三)包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核实包车的真实性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四)包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不能提供有效包车合同的;(五)客运包车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六)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从事境内区间的道路运输经营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实时传送相关数据的;(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或者虚列维修项目的。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运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的经营许可。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一)到注册地以外开展培训业务的;(二)未在申报备案的教练场地或者未在指定的路线、时间开展培训业务的;(三)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四)使用未取得教练车牌证或者不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活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索取学员钱物以及协助学员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不符合规定的租赁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汽车租赁经营者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未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将从业资格证件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道路运输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人员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对聘用相关人员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处五千元的罚款。第八章 附 则第七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发放纸质和IC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许可证件,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七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限制使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营旅客运输。第七十三条 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拖拉机驾驶培训和维修经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全文

8.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解读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新《省道条》)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新《省道条》的修改在1995年颁布的《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省道条》)基础上进行了较大调整,在理念上体现了强化服务、弱化管理,轻审批、重监管的立法精神,对于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照新旧《省道条》解读主要修改内容:新《省道条》在体例安排上对旧《省道条》也进行了较大调整,旧《省道条》分十二章六十三条,新《省道条》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体例,分八章七十四条,主要修改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一)大幅减少行政许可为体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对行政许可等规定作了大幅的删减。其中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规章已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和程序,在新《省道条》中不做重复;减少了道路货运许可审批的范围,取消了搬运装卸、客货代理、车辆租赁、清洗等运输相关业务的许可,删除了开业、变更、歇业,零担货物运输等内容,新《省道条》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其中“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和客(货)运相关服务。”部分职能转移给其他部门,发挥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作用,在新《省道条》第七条第二款就有如下的规定:“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可以承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移或者委托的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管理事项,并接受指导监督。 ”(二)增加道路运输公共服务的内容为了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水平,强化政府的服务职能,删除了条例名称中的“管理”二字,增加第二章“服务与管理”的内容,体现了新《省道条》重视规范市场、弱化管理色彩的引导方向。并进一步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供均等化和一体化的道路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同时对农村道路运输参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农村客运优惠和政府补贴政策,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建立健全农村客运网络体系,方便农村群众出行 。(三)增加道路运输安全的内容为强化道路运输安全,新条例第五章为“道路运输安全”,目的是加大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规范;新《省道条》第四十三条明确道路运输安全责任主体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同时在新《省道条》第五十一条中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运输站场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更加重视市场监管。新《省道条》修订体现轻审批、重监管的立法理念。一是给予管理者更多的监管手段,针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即不具备原许可条件的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原批准;针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一年内被投诉服务质量事件三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收回从业资格证件,重新学习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增加依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所记录的资料认定违法事实的内容;并明确了车辆和相关设备依法解除扣押后处理方式,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和相关设备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理。二是要求管理者规范执法,明确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新《省道条》第六十二条列举八项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这八项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为加强对自由裁量权控制,并尽量减少处罚事项新《省道条》从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条规定法律责任且新条例的处罚条款设定了许多单一罚款数额的罚则,如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运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新《省道条》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对道路运输管理行为进行了全面规范,强化了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新《省道条》前瞻性、务实性、可操作性之强,相信新《省道条》实施后,对于有效加强道路运输服务和管理,整体提升道路运输效率水平必将带来可期望的正面效应 。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